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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XX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无罪辩护
来源:张伟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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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XX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旷XX的辩护人,我认为,公诉机关对旷XX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指控不合理地扩大化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旷XX系出于企业生存和营利的目的,而没有要求委托人提供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证明而印刷了有被害人注册商标图样的产品彩页、说明书等,其并不知道所印刷物的具体用途,而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旷XX的行为在本案中明显不属于直接故意,属于间接故意。鉴于此事实,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指控旷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 一、不符合刑法学术界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方面精当的学理。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伪造”和“擅自制造”两种行为认定,目前我国对“伪造”和“擅自制造”两种行为尚无明细具体的司法解释,刑法学教授赵秉志教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伪造”和“擅自制造”须以直接故意来认定,即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详见《侵犯知识产权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我认为,赵秉志教授的该学理解释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能适用于当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具有法治进步意义。依据本案情况,赵秉志教授该观点的精当合理性在于: 、1、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特点是,真正的有意侵害者者只作大脑,且隐蔽式很强,其根据社会的现状特点将整个犯罪程序进行阶段行划分,然后将各个行为整合在一起谋取犯罪利益。那么在各个被其所划分的行为中,有的可能是不违法,有的可能是违法但不至于犯罪,那么这些人是否应当与真正的侵害者一起承担共同的罪责呢?举个例子,狗肉和绿豆单独吃都没有毒,但混在一起吃就会使人中毒,难道我们能说狗肉和绿豆都有毒吗?真正有毒的其实是有意将它们掺合在一起的人。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是有意直接侵害华为商标获取非法利益的人,对旷XX予以刑事处罚显然过重。 2、根据法庭调查,旷XX及其它同案被告人所供述的“公司所服务的大部分都是散户”、“我们以前也要求跟客户要求过提供委托书,都是被客户拒绝,并说我们有毛病。我们也怕失去业务,没有钱赚,所以就不要求了”的事实属实。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多层次多元化的初级发展阶段,绝大多数象旷XX所属的这种小企业服务客户的都是散户,凭小企业的条件,又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像华为这样的大企业一样各方面做到非常正规化,因此,他们不得不选择生存,即根据客户的需求遵守最古老的生存法则。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固然重要,小企业的生存也很重要,旷XX所属小企业的“不会要求委托人提供授权证明“的行为是目前整个印刷行业普遍的行为,已成了小企业的一种习惯,这种整个行业的习惯性行为是由国家的市场管理、市场经济规律、企业的生存现状等许多因素所导致的,因此,将这种行为的罪责归诸于个人来承担是极其不合情合理的。 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和“擅自制造”的文理。 伪造,是指明知是假的而制造,即其主观方面应同时具备知道其所造之物是假的和用假的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这个非法利益相对于合法利益来说是明显较大的,而旷XX在本案所印刷的说明书等所获取的利益与平时合法印刷的商业利益的大小是一样的,不存在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的明显区分,且旷XX由于行业的潜习惯(不审查授权证明)并不知道委托人没有华为的授权,也不知道印刷物品的具体用途,因此,旷XX的行为并没有造假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明显不属于伪造。擅自制造,“擅”,根据词典是指超越权限的意思,且我国大部分学理解释亦认为,擅自制造是指,有商标所有权人的委托,但超越了委托权限的制造商标的行为属于擅自制造。因此,旷XX的行为也不属于擅自制造。 华为现在是大企业,但华为也是从当年小企业的酸甜苦辣中走过来的,应当懂得小企业在市场规律下生存的迫不得已以及万事万物相生共存的道理,大树的权利固然重要,小生命的生存亦很可贵,过于严格的空间限制和惩罚只会将这些小生命扼杀于摇篮之中。为此,特请求法庭慎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宣告旷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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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伟东
  • 执业律所: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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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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